(2017)沪0120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杰与季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季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054号原告:韩杰,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季春杰,男,199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韩杰与被告季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言明于2016年12月27日前归还,有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季春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季春杰向原告韩杰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借款方)季春杰、乙方(贷���方)韩杰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春杰向原告韩杰借款,逾期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季春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杰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用1,120元,均由被告季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