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5529毛某与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男,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阚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毛某、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年××月××日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离婚后,孩子归女方抚养,孩子的费用由女方承担;2、离婚后归男方的财产:本人名下的存款;3、离婚后归女方的财产:日常用品及衣物;4、其他事宜:双方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5、自签字之日后协议生效。××××年××月××日双方复婚。××××年××月××日,毛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如下:1、毛某与阚某自愿离婚;2、××随阚某共同生活,阚某自行承担抚养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阚某自愿于2015年12月13日前给付毛某经济补偿款6万元;4、双方无经济纠纷及其他纠纷。诉讼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共同股票及其他共同财产。××××年××月××日,双方再次复婚。××××年××月××日,毛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内容如下:1、准予毛某与阚某离婚;2、××随阚某共同生活,毛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阚正炎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3、毛某每月可探望阚正炎两次,阚某应予协助。另查明,阚某华泰证券40×××79帐户中××××年××月××日有资金433356.81元,当日该笔款项转出至父亲阚某某账户。关于该笔款项,阚某称该款系由父亲阚某某交给其炒股用的款项,后其父亲又将上述款项全部收回,并提供××××年××月××日阚某某向其转账117388元、××××年××月××日转账10000元及2013年6月4日向其转账83328.68元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现因双方对上述财产性质及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毛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均分割433356.81元。阚某辩称,双方离婚前没有共同财产,就股票问题在原来的离婚案件中有双方的确认,因而双方没有可供分割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毛某主张阚某华泰证券40×××79帐户中433356.81元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阚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上述股票账户中20余万元均系由其父亲阚某某向其转账所得,且上述款项已于××××年××月××日又转至阚某某账户,毛某虽主张阚某某账户实为阚某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毛某在××××年××月××日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并无共同股票及其他共同财产,故毛某关于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毛某诉讼请求。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次离婚,并未对股票账户内的财产进行分割。××××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法官问双方有无股票等财产,被上诉人谎称没有,上诉人相信了被上诉人的谎言同样回答没有股票财产,后被上诉人对外宣传,说被上诉人炒股挣了几百万,上诉人才起诉。一审时,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3月25日和××××年××月××日以阚某某银行账户的名义两次向被上诉人账户内转款的银行业务凭证,但被上诉人始终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以及用途,是赠与还是借款亦或是其他性质。事实上该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名下股票内的财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阚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账户资金系其父亲阚某某分多次转入被上诉人名下,鉴于被上诉人炒股技术不利,其父收回了全部款项,所以,离婚时双方确认没有股票。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次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已患××,花费了大量的资金,也花费了父母的大量资金,被上诉人已经是家破财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时,阚某提供5份出院记录复印件共6页。其中一份是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时间××××年××月××日,证明××××年××月××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期间,被上诉人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另外4份是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时间分别是××××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证明××××年××月阚某因精神疾患坠楼,至今依然住在医院治疗,其父母花费了巨额资金。毛某质证认为:出院记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阚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毛某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双方的收入,毛某陈述:2007年前阚某在徐州锻压设备厂工作,2007年辞职后一直没有工作;毛某自己的工资收入是900多元后来涨到1000多元。本院认为: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33356.8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从该款的来源看,阚某股票账户中20余万元均系其父阚某某转入,上述款项已于2013年6月6日又转至阚某某账户,即在双方离婚前两年该笔款已经转出。另一方面,根据毛某陈述的双方收入,亦不能证明433356.81元来源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毛某在2015年11月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并无共同股票及其他共同财产。故毛某关于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艳丽审判员 石镜霞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