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陈培茂、钟燕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陈培茂,钟燕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75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石鼓镇东区。主要负责人:区思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胜,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培茂,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钟燕洪,女,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陈培茂、钟燕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茂、钟燕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培茂、钟燕洪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750元及利息43680.21元,本息合计共79430.21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培茂在2001年9月8日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笔,借款本金为35750元,分别为2001年9月8日借款5750元,贷款月利率6.825‰,2002年9月8日到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2004年3月23日借款30000元,贷款月利率6.405‰,2007年3月23日到期,约定逾期利率为8.967‰。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偿还了2005年8月3日之前的贷款利息,之后一直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息合计共79430.21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回执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培茂与被告钟燕洪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陈培茂、钟燕洪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培茂、钟燕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培茂、钟燕洪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培茂于2001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5750元,贷款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8日起至2002年9月8日止。被告陈培茂又于2004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40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3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8.967‰)。被告陈培茂取得借款后,于2010年12月12日偿还了2005年8月3日之前的贷款利息,之后一直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5750元及利息43680.21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培茂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培茂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借款本金35750元及利息43680.2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是被告陈培茂与钟燕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培茂、钟燕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培茂、钟燕洪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茂、钟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培茂、钟燕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75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二、限被告陈培茂、钟燕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5750元的利息43680.21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967‰计至借款本金35750元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陈培茂、钟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裕胜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君速 录 员 梁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