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志军、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军,张辉,王秀英,郭鹏飞,刘芊,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军,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原审被告:郭鹏飞,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原审被告:刘芊,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原审被告: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母镇大王村北。法定代表人:郭志军,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母镇大王村北。法定代表人:郭鹏飞,总经理。上诉人郭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原审被告王秀英、郭鹏飞、刘芊、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志军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7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凭证没有载明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的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没有对利息事宜作出肯定性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秀英、郭鹏飞、刘芊、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7日,被告郭志军、王秀英、郭鹏飞、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辉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张辉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郭鹏飞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郭志军、王秀英、郭鹏飞、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张辉出具借条一份。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王秀英分28笔支付原告27个月(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共计27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3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2016年11月的借款利息30000元,该借款是使用被告刘芊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偿还到2016年11月26日。被告刘芊与被告郭鹏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一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辉与被告郭志军、王秀英、郭鹏飞、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张辉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郭志军、王秀英、郭鹏飞、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对此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认可利息为每月30000元,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亦与利息为月利率3%相吻合,对利息为月利率3%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实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芊与被告郭鹏飞登记于借款发生之后,借款并非被告刘芊与被告郭鹏飞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芊曾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属于债务加入,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刘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军、王秀英、郭鹏飞、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辉借款1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郭志军、王秀英、郭鹏飞、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虽然涉案借条没有载明借款的利息,但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短信、微信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在涉案借款使用过程中出借人张辉定期向借款人郭志军催要借款利息,借款人郭志军按其短信、微信记录中的意思表示支付款项,且每月支付的款项30000元,并未超出现行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按月利率3%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志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郭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