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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472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不满孩子性别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家庭生活无法进行,夫妻感情无从谈起,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婚后与原告没有发生吵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6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安馨,现随原告生活。同年农历11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孩子满月原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孩子满月原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