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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宗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8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宗露,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和平山31号6-2。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宗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和平山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65克贩卖给蒲骏,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宗露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宗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宗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宗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