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毅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毅,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013号原告:于毅,男,1955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于毅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柱及被告庄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Y××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254167元、印花税136元。3、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存款利率,以14288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1423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号房屋签订了编号为Y××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005年9月22日、200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了购房款254167元及印花税136元。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取得。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予退还房款、印花税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庄胜公司辩称,确与原告签订过编号为Y××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确实没有办下来。收过原告购房款254167元、印花税136元。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印花税。但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利息要求过高,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一直收取房屋租金,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法院支持,要求酌减。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应在全部房款退清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272744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5年9月22日、2006年1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4167元(已优惠18577元)及印花税136元。因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印花税,但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利息。另,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原告亦同意于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办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解除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二年期的存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及印花税利息的请求,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因双方对于银行存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按二年期的存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协助办理登记备案解除手续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解除手续,原告亦同意于被告返还购房款、印花税及支付相应利息后十日内配合其办理,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双方该意见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毅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毅购房款254167元及印花税136元。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毅利息(以14288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11423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原告于毅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款项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Y××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备案解除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云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