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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某与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马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878号原告:雷某,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1994年3月21日生,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4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以月息2分计)2016年1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邓巧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4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并自愿以位于仓库路金瑞小区20号楼9层西南户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后邓巧莲及其丈夫去世,被告作为邓巧莲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邓巧莲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称4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邓巧莲存在实际民间借贷的事实且邓巧莲无权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回迁房交房单,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称该回迁房是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邓巧莲单独办理交房手续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与邓巧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邓巧莲已向原告雷某支付7个月利息,且被告马某知晓该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邓巧莲、马文亮的死亡及火化证明,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父母去世的事实,综合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雷某作为甲方与邓巧莲作为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在甲乙双方协商借款的同时期,乙方首先完成在该楼房(仓库路金瑞小区20号楼9楼西南户)售房部办理完善过户凭证有关手续,并保证房产的真实性。二、甲方接到过户凭证后,于2014年12月1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甲方收到乙方借款凭证为据)借期一年,自2014年至2015年12月15日终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即每月付息4000元(肆仟元),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捌仟元,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以后每两个月头一个月15日前按时付息给甲方,乙方保证绝不拖欠。甲方:雷某乙方邓巧莲见证方刘振生2014年12月15日”。借款发生时,原告雷某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92000元,借款发生后,邓巧莲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余下本息,邓巧莲分文未还。另查,2013年12月4日,裴山庙社区铁东片区回迁安置房分配,马文亮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丁庄乡裴山庙××号)拆迁,分得20号楼1单元9层西南户和20号楼1单元2层西北户两套房产。2014年12月12日,新兴办事处裴山庙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原告雷某出具回迁房20号楼1单元9层西南户的回迁交房单一份。2016年6月2日,邓巧莲死亡。2017年1月8日,马文亮死亡。又查明,邓巧莲与马文亮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是二者的独生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巧莲向原告雷某借款92000元,并出具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邓巧莲支付原告雷某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据此,上述借款本金为92000元,邓巧莲向原告雷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邓巧莲每月支付原告雷某利息4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邓巧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不超过2760元(92000元×3%),差额1240元(4000元-276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应为90760元(92000元-124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邓巧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不超过2722.8元(90760元×3%),差额1277.2元(4000元-2722.8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应为89482.8元(90760元-1277.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邓巧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不超过2684.48元(89482.8元×3%),差额1315.52元(4000元-2684.48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应为88167.28元(89482.8元-1315.52元);截止到2015年4月12日,邓巧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不超过2645.02元(88167.28元×3%),差额1354.98元(4000元-2645.02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应为86812.3元(88167.28元-1354.98元);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邓巧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不超过2604.37元(86812.3元×3%),差额1395.63元(4000元-2604.37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应为85416.67元(86812.3元-1395.63元);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邓巧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不超过2562.5元(85416.67元×3%),差额1437.5元(4000元-2562.5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应为83979.17元(85416.67元-1437.5元);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邓巧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不超过2519.38元(83979.17元×3%),差额1480.62元(4000元-2519.38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应为82498.55元(83979.17元-1480.62元),故上述借款,邓巧莲应当返还原告雷某的借款本金为82498.55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某提供证据的不能证明邓巧莲与原告雷某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邓巧莲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雷某知悉邓巧莲与马文亮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的约定,故邓巧莲向原告雷某借款82498.55元,应视为邓巧莲、马文亮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邓巧莲已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马文亮也已死亡,被告马某作为二者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邓巧莲、马文亮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案中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82498.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82498.55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13日起向原告雷某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在其继承邓巧莲、马文亮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82498.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358元,被告马某负担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培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