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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4719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张继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张继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71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周同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被告:张继华,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继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2720.55元、利息1300.92元、滞纳金(违约金)68482.64元(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以后应续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继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卡号为:62×××52。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款项,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52720.55元、利息2111.24元、滞纳金17885.3元,共计72717.09元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交易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约约定偿还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继华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二、被告张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52720.55元、利息2111.24元、滞纳金17885.3元,共计7271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继华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