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星名虹伯与徐君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名虹伯,徐君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895号原告:星名虹伯,女,1956年4月10日生,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君宽,男,汉族,1968年3月3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星名虹伯与被告徐君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8.64元、误工费3771元、护理费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驾驶没有牌照的汽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闯红灯与原告正常行驶的鲁X×××××号骑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君宽答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君宽驾驶小轿车沿G204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严晓华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君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11时30分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疗记录载明车祸外伤2天,被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颈部外伤等。同时该门诊病历载明原告拒绝住院,责任自负。2017年3月3日,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3.3-2017.3.8),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颈部外伤。原告以上治疗花费医疗费7768.64元。被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没有受伤,原告检查治疗也不是发生事故当天的,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做出说明,原告确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此事故认定书中有记录,因原告伤情不重,当天没有入院治疗,2天后病情加重才到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纳税证明,证明原告系青岛新特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工资96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扣发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0日工资37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是由徐君宽驾驶肇事车辆(车架号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徐君宽主张自己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购买新车,尚未挂牌及投保。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768.64元、误工费3771元、护理费595元。本院认为,2017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君宽驾驶小轿车沿G204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严晓华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君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徐君宽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君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徐君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徐君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都应该由被告徐君宽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其支出的医疗费合计7768.64元,该部分费用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并非在当日就诊,其治疗伤情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已经认定人员损伤,且从病历来看原告伤情不重,在当日没有治疗,其在症状加重后再行就医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或其治疗的伤情是由其他伤害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纳税证明,能够有效的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9600元。其主张3月份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11天,实际发放工资5829元,其工资减少部分为3771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误工11天较为合理,结合其收入情况,其要求误工损失3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同时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500元(100元×5天)。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039元(7768.64元+3771元+500元),应由被告徐君宽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君宽赔偿原告星名虹伯各项损失共计12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星名虹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徐君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