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永胜、刘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李铁民,徐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56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月,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刘广东同事。被告:李永胜,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刘书梅,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增桥,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李铁民,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徐春福,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李铁民、徐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刘广东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铁民、徐春福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该部分在(2017)冀1026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书中处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元及借期内利息1750元,共计18050元;2、判决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期内月息1%、罚息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未还本金的10%之和计算,已高于年息24%,故按24%主张);3、判决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李铁民、徐春福通过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咨询及评审、推荐出借人、还款管理等中介服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尚欠1805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通过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咨询、还款管理等中介服务,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5个月。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息数额均为3963元,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3968元。同时约定:如三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并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日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广东依约向被告李永胜交付了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签订《共借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805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6300元及借期内利息1750元,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刘书梅系被告李永胜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共借人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与原告刘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案涉借款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年利率24%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6300元、借期内利息175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对上述一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李永胜、刘书梅、王增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三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安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