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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红国与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国,王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20号原告:马红国,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伟,男,1975年7月17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原告马红国与被告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多孔砖款272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贺兰立岗从事砖销售的个体户,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马红国多孔砖款叁万贰仟元(¥32253元)”。欠条上大写货款金额系被告书写错误,实际欠款今额为32253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2016年2月份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27253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2253元多孔砖,已付5000元,尚欠27253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建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多孔砖,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马红国多孔砖款叁万贰仟元(¥32253元),欠款:王建伟”。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下剩2725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多孔砖,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大写金额为”叁万贰仟元”,小写金额为”32253元”。从普通人的视觉感受来看,小写金额较为醒目,更加一目了然,如果该小写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当场发现欠条瑕疵的可能性更大。欠条的内容系被告书写,通常情况下,小写易出现错写、漏写某一数字的情况,但是出现错写三个数字而不被发现的情况不符合一般常理,故被告购买的货款金额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小写金额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支付原告马红国货款27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向法院审请执行的期限为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韩伟东人民陪审员  郭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元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