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李某1,李某2,桂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213号原告:胡某1,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某2,男,1962年6月10日岀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桂某,女,1962年3月4日岀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2、桂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被告李某1、李某2、桂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胡某1彩礼款12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三被告借此订婚机会,向原告索取彩礼款人民币20600元及价值2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同时还购买了化妆品、衣服等物品。原、被告订婚后,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原告向被告家送礼折合人民币10000元左右。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索要彩礼款106000元及首饰折款20000元。以上财物均是媒人亲手交给三被告手中。双方同居生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被被告李某1拒绝。后被告李某1借故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胡某1及亲戚多次到被告李某1娘家接其回家,遭到回绝。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胡某1起诉来院。被告李某1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同居时间属实,在同居前原告自愿给付财物,该财物均由答辩人李某1本人收取,给付的财礼款已用于同居前购买陪嫁物品及同居后的日常开支,已全部消费,该彩礼款现已不存在,答辩人李某1没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和必要;2、答辩人与原告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3,孩子现在刚三个月大,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同居前答辩人李某1的个人陪嫁物品,应归个人所有(详见清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李某1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非婚生女孩随李某1生活,答辩人个人物品归李某1个人所有。被告李某2、桂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1在同居前的彩礼款均由被告李某1个人收取,答辩人未收取任何财物,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证人胡某2的当庭证言,证言要点:证明①、小礼款是206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大礼款是106000元;②、大礼款的交付方式是:由证人胡某2与石某送到三被告家中,放在三被告的桌子上,由被告桂某收走;3、证人石某的当庭证言,证言要点:证明①、小礼款是20600元、一些零散东西及戒指一枚;②、大、小礼款的交付方式是:由胡某2与证人石某带到三被告家中,放在桌子上,由被告桂某收取。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1、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银行存单记录,证明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方所收取的彩礼款系李某1本人收取,并存在李某1本人名下,与另两被告李某2、桂某无关;3、同居前购买物品票据四张及陪嫁物品清单,证明李某1的陪嫁物品;4、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不抚养孩子的事实;5、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1实施家庭暴力;6、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证言要点如下:证明大小礼款是被告李某1收取的,与被告李某2、桂某无关;证人李某3的当庭证言,证言要点:证明大小礼款是被告李某1收受的。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中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证据3中物品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2、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小于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1系自由恋爱,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期间被告李某1、李某2、桂某收受原告胡某1给付的彩礼现金1266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同居时被告李某1带到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六门柜、妆台、电视柜、沙发、茶几各一个,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餐桌一套、四件套三套、棉被四条、蚕丝被二条、毛毯一条。××××年××月××日被告李某1生育一女,取名胡某3,现与胡某1共同生活中。胡某1和李某1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胡某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李某2系李某1之父,桂某系李某1之母。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将其收受的财物返还给另一方。依农村习俗,因婚约产生的彩礼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其各自的父母,彩礼款可理解为男方对女方及其父母的赠与,即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故当解除婚约后,女方及其父母均有返还义务。被告李某1订婚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订婚后未办理结婚证,李某2、桂某仍负有返还义务。综述,被告李某1、李某2、桂某收受原告胡某1给付的彩礼款122660元及黄金戒指属实,原告与被告李某1仅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付给被告彩礼现金数额较大,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已举行了婚礼,且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子女,所以三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李某1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戒指等物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子女抚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本案案由系婚约财产纠纷,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1彩礼50000元。被告李某1的个人财产:六门柜、妆台、电视柜、沙发、茶几各一个,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餐桌一套、四件套三套、棉被四条、蚕丝被二条、毛毯一条,归被告李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