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238号申请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机构代码:73167522-0被执行人: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机构代码:70500395-7被执行人:王先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53岁,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余云兰,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54岁,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做出的(2016)皖1523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1175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月利率2%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的,以舒他项(2011)第D0823号、舒他项(2011)第D0824号、舒他项(2011)第D0822号分别为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先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及房产折价或以转让、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分别不得超出设定的抵押价值;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的,以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8043号上登记的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不得超出设定的抵押价值;四、被告王先炉、余云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与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0元,由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承担。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查到被执行人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任何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0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进行信用惩戒与高消费限制。2017年7月10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通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以及其目前下落位置,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当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勤胜审 判 员 倪 明代理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