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明学与新疆荣轩世强物流有限公司、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学,新疆荣轩世强物流有限公司,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3民初336号原告:王明学,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托克逊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群,系托克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疆荣轩世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南疆路314国道西侧(原橡胶厂)。法定代表人: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东侧保湾北街综合楼北楼5号B间门面。法定代表人:荣涛,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亚森·买合木提,系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帕提曼·吐尔逊,女,维吾尔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理赔员,现住新疆托克逊县博斯坦乡硝尔坎儿孜村一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明学与被告新疆荣轩世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荣轩)、被告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荣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新疆荣轩世强物流有限公司、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亚森·买合木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帕提曼·吐尔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20000元,车辆修理费20550、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7500元,以上合计159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新疆荣轩世强物流有限公司、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7:30时,被告新疆荣轩及商丘荣轩的驾驶员魏震驾驶×××/豫NN4**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托克逊县甘沟中泰盐矿土路60公里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明学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魏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疆荣轩及商丘荣轩辩称,被告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修理费等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保险条例给予赔付,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是自己开回来的,不存在施救费,被告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30时,被告新疆荣轩和商丘荣轩单位驾驶员魏震驾驶×××/豫NN4**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托克逊县甘沟中泰盐矿土路60公里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南向北王明学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魏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64km/h且未右侧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明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超载是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魏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车定损金额为9150元(已扣除残值),×××号车为11400元(已扣除残值)。被告新疆荣轩的主车×××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挂车豫NN4**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有依法向相关赔偿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1、关于本案赔偿主体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定肇事车辆×××/豫NN4**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魏震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明学承担30%的责任。2、关于原告损失的费用及赔偿依据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损失,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维修费20550。(2)、施救费8000元,虽被告均辩称车辆是由原告开回来的,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等。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停运损失、停车费和鉴定费的诉讼,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85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5元,减半收取25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