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明江与北川羌族自治县癸林纸厂、唐开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明江,北川羌族自治县癸林纸厂,唐开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829号原告:安明江,男,生于1946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沙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癸林纸厂。负责人:唐开泉。被告:唐开泉,男,生于1959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安州区人。原告安明江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癸林纸厂、唐开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川自治县癸林纸厂因技改缺乏资金向原告原女友江琳借款14万元,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2月16日连本带息���算为196000元,除当时付4200元现金外,被告当日向江琳出具191800元借条一张并加盖了纸厂印章。后江琳与原告分手,江琳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故原告已将被告借款代为偿还给江琳,原告将被告给江琳打的191800元借条交付被告,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191800元一张。因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对该笔本息计算至当日共16个月本息合计为25万元,并出具陈诺书一份,但仍未归还。二被告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借款本金只有8万元,现在形成的借条金额是多次算利息形成的,当时约定的利息是8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唐开泉因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癸林纸厂技改需要资金,经原告介绍在江琳(当时原告与江琳系恋人关系)处借款140000元,同时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2月16日,���告唐开泉与江琳就借款利息(十个月的利息)结算后,被告唐开泉向江琳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琳处现金191800元正大写(壹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正)此款用于安县癸林纸厂技改使用。借款人:唐开泉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江琳因双方生活往来不便解除恋人关系后,江琳于2015年3月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918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并收回被告给江琳的借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唐开泉收回原始借条后向安明江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安明江现金人民币191800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正此款用于安县癸林纸厂技改使用。借款人:唐开泉2015年2月16日。”,借条左侧加盖了北川羌族自治县癸林纸厂的公章。2016年6月12日,唐开泉向安明江出具书面承诺书“唐开泉借安明江的人民币,在2016年6月19日前还3万元,在2016年8月底再付17万元,在2016年10月底再付5万元。注:此款是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191800元)承诺人:北川癸林纸厂唐开泉2016.6.12”。被告承诺期至后未支付原告钱款,原告催要无果后,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审理重点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经庭审查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江琳处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主张追偿债权,故本案原、被告的纠纷系追偿权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经查,原告主张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依据系原告履行了被告在江琳处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系因担保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应当按照追偿权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因履行担保责任应当追偿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承担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借款利息。通过法庭调查,案外人江琳陈述唐开泉给其出具的借款金额191800元的组成是140000元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4分计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江琳处借款本金金额,结合被告给江琳、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期间、利息结算形成191800元的借条等证据、事实评析��对2014年4月江琳借给唐开泉的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本院认定为140000元。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的利息,经查,不论是江琳认可的月息4分还是唐开泉认可的月息8分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二被告辩称原借款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与江琳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为年息24%,故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的借款担保利息应当为28000元。原告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向二被告追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债务人在借款期内应当承担的合法利息即追偿金额共计168000元,对原告超出担保责任范畴支付给江琳的钱款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原告与案外人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癸林纸厂、唐开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明江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共计168000元,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安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原告安明江承担700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癸林纸厂、唐开泉承担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