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申忠臣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申忠臣,申慧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忠臣,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慧琳,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臣(申慧琳父亲),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月,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男,1971年2月28日,汉族,现住白城市。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申忠臣、申慧琳、于淑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被上诉人申忠臣(申慧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于淑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王某2为于淑月120平楼房进行装修,于淑月承诺将该楼房赠与婚生子王某1,但因申忠臣拒不配合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故于淑月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1,并以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办理了权属变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认定上诉人与于淑月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申慧琳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淑月与申忠臣2009年签订的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但直至2015年,于淑月未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申慧琳,而是将房屋赠与王某1并办理了权属变更。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于淑月属于对申慧琳的赠与行为行使了撤销权。于淑月称其没有收取购房款,目的仅是为了长期居住该房屋而办理的过户手续,可以看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而非买卖,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申忠臣、申慧琳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且上诉人没有交纳一分钱购房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以欺骗、恶意串通的方式将涉案房屋非法过户到王某1名下,严重侵害了申慧琳的合法权益。于淑月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2009年10月我与申忠臣再次达成的协议是买卖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7月与上诉人签订的,该涉案房屋买卖过户到王某1名下的房产合同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一审庭审时,王某2已承认我和他是买卖关系,根本不是什么赠与关系。我是被骗的,我有时精神不太正常。协议书写的是产权改由申慧琳所有,不归我了,我付房租。我与王某2离婚后,王某2失踪近6年杳无音讯。说承诺赠与上诉人王某1,没有的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申忠臣、申慧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申忠臣与被告于淑月之间的《协议书》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文化西路48号楼2单元3层中户楼房归原告申慧琳;3.判决被告王某1协助原告申慧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立即迁出文化西路48号楼2单元3层中户楼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申忠臣与被告于淑月于2002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申慧琳由申忠臣抚养,楼房一户(本案涉案房屋)归于淑月所有,房改费用由于淑月负责。并于同时于淑月与申忠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忠臣同意财产归于淑月的条件是:两套房屋(含本案涉案房屋)日后归双方女儿申慧琳所有,同时申忠臣为于淑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于淑月退休”。2009年10月28日于淑月因无力支付房改费用,再次就涉案房屋问题与申忠臣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申忠臣与于淑月共同的女儿申慧琳所有,申忠臣支付房改费用,但自2009年起出租给于淑月使用,租期为8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外租,同等条件下于淑月可优先承租。申忠臣依上述协议约定为本案涉案房屋缴纳了房改费用,该房屋房改后登记在于淑月名下。于淑月后与王某2结婚,二人婚生子王某1于2004年12月6日出生。2015年7月15日于淑月与王某1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于淑月将本案涉案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并于同日双方将该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在王某1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申忠臣与于淑月分别就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文化西路48号楼2单元3层中户)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归二人婚生女申慧琳所有,为此申忠臣履行了支付了该房屋的房改费用及为于淑月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等义务,故二人关于本案涉案房屋归申慧琳所有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申忠臣与于淑月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文化西路48号楼2单元3层中户的房屋归申慧琳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现本案涉案房屋虽经于淑月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处分给了王某1,但王某1系于淑月之子,于淑月在庭审中自认其没有收取购房款,目的仅是为了长期居住该房屋而办理的过户手续,王某1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亦没有举证证明其为王某1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因此于淑月与王某1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利害关系人申慧琳的利益,王某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属于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某1协助申慧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申忠臣与于淑月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文化西路48号楼2单元3层中户的房屋归申慧琳所有;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协助申慧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忠臣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碟两份,因该光碟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8日于淑月因无力支付争议房屋房改费用,于淑月与申忠臣重新达成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女儿申慧琳所有,申忠臣支付房改费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归申慧琳所有。于淑月自认没有收到购房款,仅是为了长期居住该房屋而办理的过户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因于淑月与王某1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王某1上诉称争议房屋是因于淑月的赠与取得,于淑月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中王某1辩称争议房屋是买卖取得,二审中改称是赠与取得,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赠与取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