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1、许美清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1,许美清,许某2,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1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汉族,1941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某1,女,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反诉原告):许美清,女,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反诉原告):许某2,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美国国籍,现居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清,女,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东园路**号3门***房。被告(反诉被告):刘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滨,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号**栋3门***房。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许某1(反诉原告)、许美清(反诉原告)、许某2(反诉原告)、刘某(反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泓,被告许某1、许美清、许某2,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许正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许正父母早已去世。我与前夫育有二女,其中小女儿刘某时年16岁,被告许某1、许某3为许正和其前妻李彩芹生育的女儿。我和许正均为湛江市公路局的职工,双方于199××年9月8日申请购买职工住房,1993年购得单位一套公有住房,位于湛江市××门××房,房屋作价为1××648.75元,扣除工龄优惠一次性扣减一次性付房款优惠后实际支付706××.38元。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一般,××008年前后许正开始对我经常打骂,并多次将门反锁不肯让我进屋,无奈之下我先后两次打110报警,现存有一份报警回执,我被迫于××008年年底搬出去住,当时,许正的身体状况非常好。××015年年中,我路遇过去邻居,得知许正于××014年已去世。于是我回到涉案房屋,发现被告许某1一家住在里面,并拒绝与我协商涉案房屋处理问题,而目前该房产证原件由被告许某1保管。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与许正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正去世后该房产50%的份额是我个人的财产,另50%份额为许正的遗产,我与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许正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各分得1××.5%。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湛江市康顺路40号门牌××幢303号房(估价30万元),由我和被告分配,我占6××.5%,被告许某1、许某3、刘某分别占1××.5%,二,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我和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许某1(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当年插足破坏许正家庭幸福,并于××××年××月××日与许正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好逸恶劳,不仅不体谅、关心承担家庭重责的许正,反而对其态度蛮横,两人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许正与许某3共同的单位即湛江市公路工程大队第一工程处根据许正与许某3双职工符合享受福利分房条件分配涉案房屋给许正与许某3共同居住。该房属单位房改房,按房改政策许正只拥有该房80%产权,剩余××0%产权属于单位所有。199××年国家房改时原告对许某3和许正隐瞒事实真相,未将许某3的名字如实列入国家房改购房登记申请表,其行为属故意欺诈,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原单位是湛江市公路局属下的机修厂,其个人已享有本单位福利住房,其所称“双方于199××年9月8日共同申请职工购房”实属狡辩。××008年初原告偷拿房屋产权证去银行抵押贷款给其女儿买汽车,许正发现后强烈反对。原告因此产生不满,对许正频施家庭冷暴力,其后更卷走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款及所有金银首饰等财物。许正多次要求其返还房屋产权证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只好通过登报申报遗失重新补办房产证。原告因房产证补办导致无法贷款为其女儿买车,多次纠集社会人员上门恐吓、骚扰许正,导致许正遭受精神上极大折磨,后无奈更换门锁,反而招致原告报警。原告此后音信全无,许正及我多方寻找包括在中国法制报刊等登报寻人启事,许正更是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亦无法寻找原告。许正的身心遭受严重打击,身体及精神相继出现问题,其照顾与治疗费用均由我几姐妹承担直至许正死亡。许正生前多次对左邻右舍和朋友、同事称,宁愿将房屋烧毁也不愿由原告继承。在许正病重和丧失自理能力时,我们曾多方寻找原告,原告都避而不见。原告知道许正情况后未尽其身为妻子该尽的义务和责任,但当其知道许正离世便回来争夺房产。原告为了争夺更多房产份额,竟然将其结婚时已满17岁、抚养权归原告的前夫、且与许正在法律上没有继父女关系、也没有对许正尽过赡养义务的女儿刘某列为被告,以争遗产,简直是利令智晕。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3(反诉原告)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与我父亲许正两个人的职工指标分配所得,是原告与许正结婚前分配的房屋,其他意见与被告许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许某2(反诉原告)辩称,我与被告许某1、许美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某(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其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诉称,我们认为陈某对许正的过早离世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虐待和遗弃许正,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陈某存在遗弃、不尽扶养义务、隐匿他人财产行为,判令其无权分得许正的遗产。二、陈某对湛江市康顺路40号门牌××幢303房的分配主张为侵权主张,该房屋产权为许正和许某3共有并确认许某3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三、陈某立即返还被其擅自取拿、隐匿,属于许正遗产的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款、现金及所有金银首饰(价值叁万元)。四、确认被告刘某与本案纠纷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应予排除。五、陈某承担本案及起诉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陈某辩称,反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某辩称,反诉原告许某1、许某3、许某2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许正与前妻李彩芹于××××年结婚,生育女儿许某1、许某3、许某2,许正与前妻李彩芹于1990年10月1××日经台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许正与原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女儿刘某在原告与许正结婚时已满16周岁。许正于1993年××月购买位于广东省××××房(建筑面积:84.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384849号),由许正占有全部产权份额,许正于××008年8月补办房产权证。许正于××014年5月15日去世,因与被告许某3、许某2和许某1就涉案房屋的处理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摇珠确定由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017年1月9日作出粤千福田房估字【××017】B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市场价值××9.51万元。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虽然对评估报告结论存在异议,但其未在限期内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房屋折价款,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又查明,许正于××011年8月5日以其与原告自××008年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准许其与原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遗弃赔偿款3万元,本院分别于××011年1××月14日作出(××011)赤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与许正于××008年开始分居至今,此后许正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许某1、许某3负责照顾,许正的丧事由许某1一家负责办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继承人的认定及涉案房屋继承份额的确定及分割处理的问题。关于继承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及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配偶及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许正已死亡,原告陈某作为被继承人许正的配偶,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作为被继承人许正的亲生女儿,均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利。被告刘某是否享有许正遗产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继子女与被继承人具有扶养关系,本案刘某在原告及许正结婚时已满16周岁,被告刘某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许正具有扶养关系,原告在本院限期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刘某抚养权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刘某不享有许正遗产的继承权。本案许正遗产的继承人应确定为陈某、许某2、许某3、许某2四人。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份额的确定及房屋的处理问题。被告许某3提出涉案房屋系基于其与许正为单位双职工身份才享受分房福利、其一直不知情房产证未将其列为产权人,其应为房屋一半产权人的主张,因其已在诉讼中提及××008年许正曾补办房产证,由此可推断其对房产证未将其列为产权人已知情,其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其仍未就房屋归属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被告许某3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由许正与原告婚后于1993年××月购买,应属于原告与许正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依法各享有50%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分割涉案房屋时应首先将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分出为原告所有后,其余的产权为许正的遗产,再由原告及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及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许某1及许某3对被继承人许正尽了赡养义务、且与许正共同居住生活,可依法多分财产;而原告于××008年起已与许正分居,在许正生前未对许正尽夫妻扶养义务,许正的丧事也未参与操办,依法应少分财产。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对房屋的处理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给原告,双方对房屋的处理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8%,由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各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4%,即原告享有涉案房屋58%产权份额,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各享有涉案房屋14%产权份额。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51万元,虽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对评估价值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该房屋价值为××9.51万元。因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房屋折价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按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58%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71158元(××95100元×58%)。关于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提出反诉请求的问题,因三被告提出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反诉请求与本诉无牵连关系,不属于反诉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已告知三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许某3及许正共有,应由三被告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查认定。至于第三项反诉请求要求分割银行存款、现金及金银首饰的问题,因三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三被告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许正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40号2幢303房所有权(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384849号)归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共同所有,由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71158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5800元,反诉费550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78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234元,被告许某1、许某3、许某2共同承担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许某1、许某3、刘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某2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蔡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简筱筠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