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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德胜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胜,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929号原告陈德胜,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高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德胜为与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胜诉称,2016年9月7日被告与浙江卓日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营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浙江卓日包装有限公司的市场营运工作并与相关客户接洽,客户开发初期的各项费用及维护客户的费用由被告自负,经公司批准可预支一定费用,被告应出具借据。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陈邦定农行卡汇给郭莉账户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业务也没落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与浙江卓日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3、借条及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浙江卓日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营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浙江卓日包装有限公司的市场营运工作并与相关客户接洽,客户开发初期的各项费用及维护客户的费用由被告自负,经公司批准可预支一定费用。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陈邦定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指定的郭莉农业银行账户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陈德胜处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卡号:农业银行6228480038518968573(户名:郭莉)”。后被告未完成业务,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胜与被告高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胜借款20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