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志杰与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杰,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796号原告:潘志杰,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68号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西区B座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848851339。法定代表人:罗日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江,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志杰与被告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杰、被告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潘志杰于2017年6月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提留工资31330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7]7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潘志杰自称于2015年5月25日离职,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全年的提留工资31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潘志杰申请仲裁的时间,潘志杰的仲裁请求已逾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该委决定对潘志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潘志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的提留工资31330元。潘志杰于2012年3月入职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月发放潘志杰上个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潘志杰上班至2015年5月25日,次日起未再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一、潘志杰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7]7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销区经理薪酬考核方案复印件。二、佛山市英基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确认潘志杰于2015年5月25日离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潘志杰于2017年6月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志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淑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