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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恩施州时代家居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远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时代家居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谭远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367号原告:恩施州时代家居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金子坝村大丛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61451143。法定代表人:谭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远迷,女,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原告恩施州时代家居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远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谢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远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购房垫付款8000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8000元)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现代家具城C区2栋3单元603号房屋,并约定“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首付款¥9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余款¥205000.00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元整),采用银行按揭支付……”。2014年5月20日,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因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仅向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10000元首付款,尚有80000元首付款未付,故其与原告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就起未支付的80000元首付款进行协商,三方经协商后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表明:被告未支付的80000元首付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由被告分十年付清,每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8000元,且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缴纳房款,宽限期不超过7天,超过7天后,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后,被告便入住。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6年度的购房垫付款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并为被告垫付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寓钥匙发放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现代家居城C区2栋3单元603号房,该房屋总价款为295000元,首付款为90000元,205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房屋已交付给被告入住;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首付款仅交付了10000元,故原告、被告与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就被告未交付的80000元首付款进行协商,约定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分十年向原告付清,每年3月31日前付款8000元,付款宽限期不超过7天,超过7天,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购房垫付款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证据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与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被告支付了8万元购房首付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案外人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现代家居城”C区2号楼3单元6层603号房,该房建筑面积55.45平方米,单价为5320.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即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90000.00元,余款20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余下的80000元首付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余款205000元亦办理了银行按揭支付。2014年5月20日,就原告代为被告向案外人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0元首付款,三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十年向原告付清,定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8000元,其应按时支付房款,宽限期不超过7天,超过7天后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已接收了案外人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应付房款8000元,且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案涉合同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代被告向案外人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80000元,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为其垫付的房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针对2016年度的应付房款8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购房垫付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2016年度的购房垫付款8000元,宽限期不超过7天,超过7天后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应付款8000元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远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恩施州时代家居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垫付款8000元,并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谭远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