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宛丽与张祥根、黄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宛丽,张祥根,黄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233号原告:谢宛丽,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祥根,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黄雪清,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谢宛丽为与被告张祥根、黄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祥根、黄雪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祥根、黄雪清向原告谢宛丽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由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根、黄雪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宛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张祥根、黄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