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15号原告:陈玉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波,男,系陈玉华之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法定代表人:袁晓晖,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初,男,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伟,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文,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原告陈玉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剑波、被告工商银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昌伟、唐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81.2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从被告大厅门口经过时,因该行保安将水倒在大厅门口,致使原告在大厅门口滑到受伤。根据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741号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于2017年2月22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不认同,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实际收入未因致残而减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相应减少。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从被告工商银行门口的台阶上经过,因被告潘玲利打扫卫生将水倒在银行门前过道上,水漫延至他人遗留在银行门前过道上的塑料袋上导致塑料袋湿滑,原告踩到塑料袋滑倒受伤。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湘052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9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玉华因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076元。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30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玉华左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9%,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1980年起居住在新邵县酿溪镇长滩社区居委会化肥厂家属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确定。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076元;2、残疾赔偿金,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并非因工伤致残不宜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故采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0669.2元(31284元/年×13×10%);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745.2元。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047.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陈玉华28047.12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计1006元,由原告陈玉华负担的732元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承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