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陶雪琴与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雪琴,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196号原告:陶雪琴,女,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县府街延伸段。法定代表人:盛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雪琴与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和《商铺预定补充协议书》;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6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预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公司开发出售的位于山丹县仓房街粮食局家属楼以西地段坐北向南168平方米的一楼临街商铺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原告,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商铺预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约定的商铺,若被告再次逾期交付约定的商铺,原告向被告通知后,可以要求被告退回已交付的全部商铺定金。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交付房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现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2.被告现在有铺面待售,要求继续给原告出售房屋,对没有按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中,原告交纳的50万是预付款,该合同中明确是订金,虽然《补充协议》将此写为定金,但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原协议的性质。另补充协议中已将原告交纳的50万元预付款,加违约产生的利息共合计为73万元。但事实上,原告只交纳了50万元预付款,这23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利息。如果解除合同,被告只能按所交预付款50万元加逾期利息向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预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自己公司开发出售的位于山丹县仓房街粮食局家属楼以西地段坐北向南168平米一楼临街商铺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乙方(陶雪琴),双方同意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房款,商铺预订单价为每平米1.1万元,该商铺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二、如甲方逾期不能按时完成约定的施工进度以及商铺的交付时间,乙方可要求甲方退回已交付的全部商铺定金并承担法律有关定金罚则的有关规定;四、如超过约定交房时间,乙方要求甲方退回已交定金或甲方因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甲方应当在乙方提出后的一个月内全部退款给乙方;六、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生效后的3日内须向甲方交付商铺订金伍拾万元;在甲方交付商铺使用前乙方所付款项应达到总计房款的50%(含订金),下剩50%甲方应当出具正式的售房合同等手续配合乙方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付款50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预定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又签订了《商铺预定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陶雪琴)交付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约定的商铺。若甲方再次逾期交付预定的商铺,乙方向甲方通知后,可以要求甲方退回已交付的全部商铺定金73万元(柒拾叁万元整,已向甲方全部交付),并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以上款项,甲方须在乙方通知到达后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支付;二、本补充合同未列明事项仍依据原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又未在第二次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11月30日)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商铺预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定金73万元,双倍予以返还146万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及《商铺预定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原告购买商铺的面积、价款、地理位置、交付期限等内容。按该协议计算,双方约定的商铺总价款为184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商铺预定协议》第六项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订金。后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铺,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商铺预定补充协议书》。现因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两份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如逾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回已交付的全部商铺定金730000元,并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的内容。虽然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原告已交付商铺定金为730000元,但事实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0元,而非730000元。本院认为,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本案中,原告交纳的500000元中只有369600元(商铺款1848000的20%)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规定,即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为739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500000元,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30000元是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占用原告现金而产生的利息,(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每月利息10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共23个月,共计为230000元),补充协议将利息与购房款500000元合计为730000元全部归为定金,本院认为,定金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事实上只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现金,定金双倍返还已经具有处罚性,故原告不能再行向被告主张230000元的利息,即被告应当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后,将原告下余的房款一并向原告予以返还。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商铺预定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陶雪琴购房款及定金共计为869600元(商铺款1848000元×20%×2+)=86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42.7元,原告陶雪琴负担362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