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现力与付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679号原告:张现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付秋龙,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现力与被告付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付秋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以鼓楼街路南门市及信用社卡和密码做抵押。声称如到期不能还款,信用社卡上每月有2000元收入可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被告付秋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付秋龙向原告张现力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付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秋龙向张现力借款后,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付秋龙拒不偿还借款,现张现力要求付秋龙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秋龙偿还原告张现力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伟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