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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晓琼与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琼,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584号原告:刘晓琼,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珙县。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一段。法定代表人:李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超皕,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珙县,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刘晓琼与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超皕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2.判令被告将租用原告坐落于珙县×××段现门牌号×××号一至四楼的房屋恢复原状退还原告;3.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房租7816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租另计),并给付原告违约金75156元(以所欠房租78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从2016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后另计算至付清房租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退还房屋时止的房租损失,房租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房租标准计算;5.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珙县×××段×××号一至四楼的房屋出租给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医疗经营场所,租期10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64600元,每三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递增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付款方式:第一次付半年租金32300元,以后每年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即第一个月的1至5日为付款时间。如逾期不付租金,由乙方(被告)承担违约金,逾期一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实为每月)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个月的,按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按欠款额的8%支付违约金,逾期六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珙县外妇医院有限公司(即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变更之前的单位名称)。此后,2016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至当年5月31日止的房租,从2016年6月1日起所欠原告的房租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月的,每月按欠款额的8%承担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珙县巡场外妇医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于2011年3月3日,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变更为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2010年5月31日,原告刘晓琼与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珙县×××段×××号一至四楼的房屋出租给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医疗经营场所,租期10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64600元,每三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递增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付款方式:第一次付半年租金32300元,以后每年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即每年第一个月的1至5日为付款时间;如逾期不付租金,由乙方(被告)承担违约金,逾期一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个月的,按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按欠款额的8%支付违约金,逾期六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珙县巡场外妇医院有限公司即现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也追认了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晓琼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双方也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和支付租金,并且在租用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建和装修,以便作为医疗经营场所之用。此后,在2016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至当年5月31日止的房租,从2016年6月1日起所欠原告的房租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为每月按欠款额的3%、5%、8%等计算,而不是按日欠款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晓琼与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均转让给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也对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晓琼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予以了追认,在被告拖欠租金之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这在事实上,双方也对相互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了认同并已成事实。刘晓琼按约提供了房屋给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使用,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则应按约如期向原告支付房租。2016年年度,被告按约应在当年1月1日至5日支付给原告当年的房租,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当年1至5月的房租,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今的房租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6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刘晓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租用的房屋恢复原状退还原告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系用于医疗经营场所,被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时也经原告同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期满或不再租用时被告须将装修改建的部分恢复原状;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装修改建前房屋的设计、构造、布局以及原告自己此前对房屋装饰装修的状况的充分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要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租用原告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因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所以本院认为,合同应自2017年5月22日解除,拖欠的房租则应计算至当日。因合同约定,每年房租为64600元,租金每3年在原有的租金基础上递增10%,递增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所以从2016年6月1日起每年租金增长为78166元,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度7个月的房租78166元/年÷12月×7月=45596.83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度4.73个月的房租78166元/年÷12月×4.73月=30810.43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至2017年5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租76407.2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以月利率8%计算的逾期支付拖欠房租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支付房租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5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被告拖欠的2016年度的租金已逾期,从2017年1月6日起被告拖欠的2017年度的租金也逾期,均逾期超过3个月,应分断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8%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由此,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合计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所以从2016年6月1日起分断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45596.83元×8%×12月+30810.43元×8%×4.87月=55776.70元。对于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此前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每月为78166元/年÷12月=6514元予以计算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律师费用,因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5月22日起解除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追认的杭州同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晓琼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二、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用原告刘晓琼坐落于珙县×××段×××号底楼门面房屋及其二、三、四楼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刘晓琼;三、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刘晓琼的房租76407.2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55776.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房租76407.2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房租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房租,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房租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晓琼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腾退给原告刘晓琼之日止,按照双方此前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每月6514元予以计算的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五、驳回原告刘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晓琼负担232元,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