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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红��与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245号原告:陈红梅,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肖兵,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陈红梅诉被告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原告陈红梅与被告肖兵之间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整使用,约定在2014年4月24日还清。期满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约定新的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其逾期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原告陈红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2张,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另一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2015年10月9日重新确认尚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还1万元,2016年年中全部还清。被告肖兵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肖兵向原告陈红梅及案外人符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归还部分款项后,向原告个人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陈红梅现金贰万元整,2016年春节前还款壹万元整,余款在2016年年中还清”。但此后,被告对借款未予归还,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肖兵先后两次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自被告逾期之时起,原告有权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算,另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红梅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部分,自2016年2月7日起算,另本金10000元的部分,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陈红梅150元,另150元由被告肖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佩玉速录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