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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运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运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运喜,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3月29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月18日,因患严重疾病,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广济医院监管病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运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运喜四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梁运喜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南辅道,见被害人王某右上衣口袋放有一台手机,便贴近被害人王某,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其上衣右口袋的一台价值651元的红米1S手机扒走。被告人梁运喜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2、2017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梁运喜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沃尔玛超市大门口寄存柜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台价值750元��华为5S手机盗走。而后,以18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3、2017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梁运喜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沃尔玛超市大门口处,趁被害人邹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邹某一个深色钱包盗走,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梁运喜将该钱包内的41元拿出,将钱包丢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华圣宾馆附近;4、2017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运喜再次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沃尔玛超市大门口处,趁被害人严某不注意,将被害人严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台价值850元的唯朵L1手机盗走。被告人梁运喜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超市保安人员抓获,而后,移送公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梁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运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梁运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扒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运喜扒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梁运喜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运喜所盗的红米1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梁运喜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缴其所盗被害人严某的唯朵L1手机以及被害人邹某钱包内的41元,并根据被告人梁运喜的供述,将被害人邹某被盗的钱包找回。同月26日,公安民警将唯朵L1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严某,将找回的钱包及所搜缴的41元发还给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被盗唯朵L1手机、钱包及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邹某、严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廖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6】12号、【2017】15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36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楼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宁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详细信息,户籍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被告人梁运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运喜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运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运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