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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李建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杰,李建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杰,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奎,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霞(与李建奎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张永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建奎的房屋是2013年建造的,在这之前存在一条路,而这条路张永杰已经走了二十多年了,张永杰从未走过李建奎家院子,也没有将李建奎家的牛放走。本案的事实是李建奎建房后将张永杰出入的路堵死了。李建奎辩称,不同意张永杰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张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建奎拆除水泥板,恢复张永杰正常进出家园的通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建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牧民,位于南坝地区居住。张永杰约于1997年在涉案争议平房的南侧已建设有一处砖木结构的平房,后1999年7月,张永杰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人民政府土地科批准又建筑了一座砖木结构的平房即本案争议张永杰的房屋,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东西30米、南北20米),其四至是南为张永杰,东、北、西三面为空地。2008年3月,李建奎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巴彦托海嘎查批准,在张永杰的北侧建筑了一座砖木结构的平房,建筑面积为332平方米,土地面积及房屋的四至范围等内容未有注明。在该区域无村镇方面的建设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张永杰曾从李建奎房屋的东侧(位于李建奎的院落内)向外通行,李建奎认为张永杰从其院落处通行时曾未关闭院门,致使李建奎的牛丢失,虽然后来找到牛,但张永杰有过错,便用水泥板挡住张永杰从李建奎家院落通行的通道。因通行权产生纠纷,现张永杰诉至法院,要求李建奎拆除妨害,以便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牧民,均位于南坝地区居住,为邻里关系,应和谐相处。李建奎的涉案房屋在审批时均无四至界限,李建奎的平房所处的位置也非张永杰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且由于历史遗留等原因,该地区无村建设规划,也无建设方面的行政管理,对双方的房屋及周围建筑物是否存在违章建筑行为,无相应行政机关确认,依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张永杰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一审判决,驳回张永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牧民,两人为邻里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因历史遗留等原因,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在审批时均无四至界限,且该地区也无村规划设计,无法证实李建奎的院落所处的位置就是张永杰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阻碍了张永杰的通行权,故对张永杰上诉要求拆除李建奎家的水泥板,恢复张永杰正常进出家园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张永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学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