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解玉亮与陈星、陈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亮,陈星,陈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526号原告:解玉亮,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吉红,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解玉亮与被告陈星、陈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玉亮、被告陈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解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星、陈吉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原诉请利息为51000元,庭审中有变更);2.由陈星、陈吉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由陈吉红担保,陈星立据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3个月还清,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不予偿还。陈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陈吉红辩称,我尽量找陈星督促还款,因为钱是陈星用了,我现在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解玉亮与陈吉红均提交了证据,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也调取了相关证据,解玉亮与陈吉红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星因做木材加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1月通过他人介绍向解玉亮借款,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解玉亮借款100000元给陈星,以现金方式给付,用期3个月,月利率5%,由陈吉红在协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2015年6月前陈星偿还了4个月利息共20000元。此后陈星未及时支付利息,解玉亮便多次找陈吉红要求督促还款,陈吉红联系陈星督促还款时陈星表示愿意偿还。2016年起陈星便下落不明,解玉亮索款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星向解玉亮借款,虽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协议注明以现金方式给付,且在陈吉红督促还款时陈星对借款未提出异议,并表示由其负责偿还,为此陈星与解玉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星应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侵犯了解玉亮合法权益,解玉亮要求陈星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星与解玉亮对借款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自行履行的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月利率5%偿还的20000元利息超过部分8000元扣减相应本金,则借款尾欠本金92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可按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陈星、解玉亮、陈吉红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对陈吉红的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解玉亮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陈吉红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陈星应偿还解玉亮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法律允许的民间最高借贷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陈吉红担保责任因逾期而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解玉亮借款本金92000元及此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解玉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陈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叶贵方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俊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