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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石某某、赵某某、刘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石某某,赵某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387号原告:黑山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住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某某,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刘某,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黑山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石某某、赵某某、刘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山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黑山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负担。审判员  陈永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名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