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旭宗与谢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宗,谢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89号原告:陈旭宗,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吕天海,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谢永强,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罗平镇。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肇庆市分公司”),住址: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旭宗与被告谢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宗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谢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及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永强、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051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谢永强驾驶粤H054**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沿着快车道行驶,16时37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51KM处,与前面同方向从慢车道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旭宗、被告谢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8日,住院天数共4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全休三个月,患者行动不便,需陪护1名,加强营养。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法医检查,鉴定其左侧第1-11、右侧第7-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又查,被告谢永强驾驶的粤H054**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保险时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的保险期内。另查,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起诉期间,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谢永强至今未垫付过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87036.72元【85950.1元(依据云浮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1086.62元(依据门诊医疗费用发票)】;2、住院伙食费:43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43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营养期90天(依据出院记录“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4、残疾赔偿金:37275.5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9年×31%);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评残费:1900元(依据司法鉴定费用发票)7、护工费:15047.97元【7350.06元(农、林、渔、牧业年人均工资31195元/年×住院天数43天×其侄子陈明、陈绍礼2人)+7691.92元(农、林、渔、牧业年人均工资31195元/年×住院天数90天×其儿子陈绍礼1人)】8、交通费:1000元【300元(依据交通费用发票)+700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8项合计158054.21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95836.72元,4-8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62217.49元,根据被告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0%),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05138.8元【10000元+(95836.72元-1000元)×50%+62217.49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答辩内容概述称:1、粤H054**号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保险赔偿部分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2、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用于治疗原告,因此交强险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1、医疗费方面,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证明医疗费用。对于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3.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3、营养费不予认可;3.4、护理费应按60元/天×43天×2人=5160元,另外对于护理天数有异议,应该按照80天标准计算,扣减43天后,余下37天应参照1人护理处理,出院后护理费应为60元/天×37天×1人=2220元,因此护理费共5160元+2220元=7380元;3.5、答辩人不应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3.6、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计算年限有异议,赔偿年限应为8年5个月,即8.42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8.42年×31%=34873.32元;3.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请求的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予以减轻;3.8、交通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谢永强答辩称:1、粤H054**号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承担。2、谢永强是粤H054**车主黄树清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工作期间,车主黄树清已代谢永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876元,请法庭依法核实予以扣减。3.1请求对黄树清所垫付的49876元依法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将该费用退回给黄树清;3.2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3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43天,因此护理费应为60元/天×43天×1人=2580元;3.4营养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在500元以内;3.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13360.4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9年;3.6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应由谢永强承担;3.7、交通费没有依据,应以300元内为宜;3.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7000元费用过高,请求予以核减。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谢永强驾驶粤H054**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沿着快车道行驶,16时37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51KM处,与前面同方向从慢车道向左转弯由原告陈旭宗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旭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3天(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共花费了87372.86元(其中1422.76元是入院时产生的且已由车主黄树清支付,85950.1元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且由原告自行支付)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了1086.62元(原告自行支付),合计88459.48元。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建议出院全休3个月,患者行动不便,需陪护1名。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旭宗、被告谢永强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陈旭宗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认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是被该队予以驳回而维持原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05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黄树清,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及黄树清在支付了1422.76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又赔偿了43174元给原告。又查明,原告陈旭宗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对陈旭宗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陈旭宗左侧第1-11、右侧第7-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8级;2、被鉴定人陈旭宗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3、评定被鉴定人陈旭宗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又查明原告陈旭宗为农村户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及2015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旭宗及护理人员《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有被告谢永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收条》、《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B0004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旭宗、被告谢永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永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054**重型厢式货车于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那么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永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旭宗因治疗伤情在住院期间花费了87372.86元(其中1422.76元是入院时产生的且已由车主黄树清支付,85950.1元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且由原告自行支付)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了1086.62元(原告自行支付),合计88459.48元。上述费用的支出,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明,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方承担自行支付部分85950.1元+1086.62元=87036.7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3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100元/天=43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医嘱、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中,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且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赔付4500元营养费的诉求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旭宗左侧第1-11、右侧第7-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8级;2、被鉴定人陈旭宗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陈旭宗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时间为1945年9月8日,定残日为2017年4月26日,计算年限应为8.42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故陈旭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8.42年×31%=34873.32元。原告要求37275.52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陈旭宗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确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陈旭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陈旭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为了确定自身伤情情况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鉴定费1900元也有有效发票作为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陈旭宗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及需陪护人员2名且出院后全休三月及需陪护人员1名,该事实有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要求赔付护理费,故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应按9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0元/天/人×43天×2人=774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90元/天/人×90天×1人=8100元(出院后三个月期间陪护费),合计15840元,原告仅主张15047.97元,没有超过法定的1584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理应得到赔偿,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300元为宜。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1、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治疗费884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5459.48元。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先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肇事车主黄树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22.76元,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还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就该项向原告陈旭宗赔付(95459.48元-10000元)×0.5-1422.76元=41306.98元。2、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047.9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4873.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共59121.29元。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9121.29元给陈旭宗。综上,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9121.29元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1306.98元给原告,合计100428.27元,再扣减肇事车主黄树清已经赔付的43174元,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100428.27元-43174元=57254.2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7254.27元给原告陈旭宗。二、驳回原告陈旭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陈旭宗承担5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贝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