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怀柱、车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怀柱,车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487号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怀柱,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车晓明,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柱、车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车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怀���立即清偿贷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6053.36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息),支付逾期利息1863.1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8.75‰计息),合计70,916.46元。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车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怀柱、车晓明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王怀柱发放贷款7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75‰,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贷款,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车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王怀柱、车晓明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车晓明辩称,事情属实,被告有连带责任,但是被告王怀柱过几天回来就有说法。王怀柱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怀柱、车晓明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王怀柱发放贷款7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75‰,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贷款,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车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王怀柱、车晓明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怀柱立即清偿贷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6053.36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息),支付逾期利息1863.1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8.75‰计息),合计70,916.46元。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车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怀柱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二份、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车晓明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柱、车晓明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车晓明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至借款清偿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车晓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怀柱偿还贷款及利息,要求被告车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利息6053.36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息),支付逾期利息1863.1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8.75‰计息),合计70,916.46元。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车晓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王怀柱、车晓明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海人民陪审员 马兆力人民陪审员 孙久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彦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