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满酒精、满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林,满酒精,满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15号原告:李茂林,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酒精,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满国祥,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林与被告满酒精、满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满酒精虽未到庭,但被告满酒精和被告满国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369元(后变更为108481元),其中:医疗费4917元、误工费7200元(72天×100天)、护理费3360元(42天×80天)、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20年×12%),后变更为68004元(28335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3600元、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满酒精驾驶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福宝镇往合江县甘雨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合福路甘雨镇莲花坝道路处,因未确保安全,将乘车人原告甩下摩托车,造成原告李茂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满酒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16000元。经双方及父母协商,被告满国祥自愿承担原告的损失。但事后,双方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满酒精、满国祥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满酒精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满酒精受原告邀请,让其乘座车辆一同玩耍,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系好意搭乘,应减轻被告满酒精的赔偿责任;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也过高;4、被告满酒精是成年人,应根据其责任大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满国祥无共同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茂林与被告满酒精系同学关系,被告满国祥与被告满酒精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茂林与被告满酒精邀约一同外出到甘雨、福宝等地玩耍,当日,原告李茂林无偿乘坐被告满酒精驾驶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福宝镇往合江县甘雨镇方向行驶,1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合福路甘雨镇莲花坝道路处,因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李茂林甩下摩托车,造成原告李茂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酒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茂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茂林受伤当日经合江县福宝镇卫生院进行相关检查后,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入院初步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外伤。出院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股骨中段骨折;4、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5、右肾囊肿;6、呼吸道感染。同时,合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中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神清,精神可,诉鼻塞、流涕不适……。出院医嘱:1、转至福宝镇卫生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一月来院复查头颅CT;适当活动患肢,避免负重活动,拄双拐行走,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来院复查右股骨平片,据平片结果决定负重方式;3、骨科、精神病医院、我科门诊随访。先后产生检查费642.38元及住院医疗费33675.05元,合计34317.43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李茂林转到合江县福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又支付医疗费用859.12元。原告刘茂林住院一周后,因诉咳嗽及咳痰不明显,头昏减轻,鼻腔未闻到气味,无鼻涕,经医生询问病情,患者(李茂林)外伤前鼻腔能闻到气味,之前患者感冒未注意……。合江县福宝镇卫生院将有关病情告知原告李茂林家属,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李茂林于2016年9月7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和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649.37元。后原告又先后在合江精神康复医院、福宝镇卫生院、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先后又用去医疗等费用2188.48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和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后续医疗费16000元或按实支付。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茂林受伤前系重庆市巴南职业教育中心2013级建筑专业住读学生,于2016年7月1日毕业。随后又向重庆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教学点报名,并缴纳了学费和教材费,准备就读该校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业余大专。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茂林母亲张绍明与被告满酒精的父亲即被告满国祥自愿协商就李茂林的医疗费达成了“李茂林右腿股骨骨折的全部医疗费由满酒精的父母全部承担”的协议,被告满国祥和原告李茂林母亲张绍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了手印,被告满国祥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还在对原告李茂林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原告5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满国祥与原告母亲张绍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双向转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合江精神康复医院医疗证明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李茂林父母务工收入证明、原告父亲李仕超与何玉兰签订的租房协议、房主何玉兰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缴纳水电费收据、证人杨仕友、熊琼、施模彬、代国忠、黄邦国、李仕友、王恒芳出具的证言以及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重庆市巴南职业教育中心及重庆市巴南职业高级中学校成人教育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学费收据、教材费发票等证据为据。经质证,本院综合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对被告满国祥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和原告乘坐被告满酒精车辆是否构成好意搭乘以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等产生分歧。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被告满国祥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主体问题。本案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是被告满酒精,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满酒精的父亲即本案被告满国祥,在与原告李茂林及其父母进行自愿协商,表示自愿承担原告李茂林的全部医疗费,并与原告母亲张绍明自愿签订了赔偿李茂林全部医疗费的协议,由于该协议的内容具有承诺、保证的意思,也是被告满国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满国祥在签订协议后已支付了原告李茂林的绝大部分医疗费,因此该协议对被告满国祥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满国祥应对原告李茂林的医疗费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满国祥所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李茂林乘坐被告满酒精摩托车是否构成好意搭乘和原告应否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李茂林与被告满酒精系同学关系,事发当日,双方邀约一同到合江县甘雨、福宝镇等地玩耍,原告李茂林乘坐被告满酒精驾驶的摩托车,被告满酒精未收取原告李茂林任何费用,双方形成好意搭乘关系。原告李茂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有效合理损失,按照有关民法理论和公序良俗,应适当减轻被告满酒精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李茂林和被告满酒精分别承担原告李茂林有效合理损失中20%和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合江县福宝镇卫生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均是医治感冒等方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本院根据原告先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合江县福宝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档案资料、检查报告单、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认为,原告李茂林先后在合江县福宝镇卫生院、合江精神康复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确认原告李茂林的所有医疗费共计39979.30元;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2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7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属学生,没有务工收入来源和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茂林属职高刚毕业的学生,毕业后已报名准备继续进行成人大专学习,虽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务工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护理时间42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33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计算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其父母务工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房主何玉兰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缴纳水电费收据、证人杨仕友、熊琼、施模彬、代国忠、黄邦国、李仕友、王恒芳出具的证言以及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重庆市巴南职业教育中心及重庆市巴南职业高级中学校成人教育处出具的证明、学费收据、教材费发票等证据,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其父母务工收入和租房居住方面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本院鉴于原告李茂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重庆市巴南区住校就读职业高中三年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李茂林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004元(即28335元/年×20年×12%);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泸州地区审判实务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好意搭乘被告满酒精车辆所致,根据民法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务有关精神及公序良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主张续医费16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酌情考虑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分别在合江县福宝镇卫生院、合江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合江精神康复医院等处检查和治疗以及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1200元(含住宿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茂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979.3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7443.30元。但原告李茂林的有效损失中,除去精神抚慰金3600元,应由其承担外,其余损失113843.30元,由被告满酒精赔偿80%,计91074.64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李茂林承担。扣除被告满国祥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0元、交通费500元后,被告满酒精尚应赔偿原告李茂林损失53574.64元。被告满国祥应承担原告李茂林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因其已承担完毕,故被告满国祥不再对原告李茂林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茂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117443.30元,由被告满酒精赔偿91074.64元,扣除被告满国祥已支付原告李茂林的医疗费37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后,被告满酒精尚应赔偿原告李茂林5357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茂林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满酒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李茂林承担1456元,被告满酒精承担91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满酒精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勇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