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肖孟财与袁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孟财,袁仁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591号原告:肖孟财,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袁仁富,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肖孟财与被告袁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孟财、被告袁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孟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7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167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故诉来法院处理。被告袁仁富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江西速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做产品推销工作,工资按业务量提成结算,被公司扣除179820元工资,期间,被答辩人肖孟财是公司董事长。2015年3月至12月,肖孟财另组建赣州速克消防工程公司,答辩人在其公司做产品推销工作,肖孟财承诺会处理好答辩人被扣的179820元工资问题,并承诺将未收回货款的产品拆回赣州速克抵扣被扣除的工资,所以答辩人在欠条中注明有39个拆回的8kg超细干粉灭火器未结数。原告肖孟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袁仁富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个人提成总表、灭火器清单一份,证人赖某、袁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袁仁富在原告肖孟财经营的赣州速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灭火器销售工作,工资从其销售的灭火器货款中提成,同时被告须负责货款回笼。因部分货款未收回,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袁仁富于2015年12月8日立据欠原告16737元。因2015年之前被告在原告肖孟财为股东之一的江西速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灭火器销售工作时,部分货款未收回,被公司扣减工资,2015年,被告将江西速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售给亮鑫家具厂等客户的灭火器拆回,并将部分产品交肖孟财经营的赣州速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同时载明:此款不包括亮鑫家具厂拆回39个8kg超细干粉灭火器未结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仁富在2015年受聘原告经营的赣州速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消防产品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报酬从已售产品的货款中提成,未收回的货款由销售人员负责,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按该方式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立据所欠原告的货款16737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仁富答辩称有亮鑫家具厂拆回39个8kg超细干粉灭火器未结数,因该批灭火器系被告袁仁富在江西速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时,未收回货款的产品,江西速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从被告的销售提成中扣除该货款,因此,被告之后从客户处收回的货款应归被告所有,而客户不支付货款拆回的产品也可由被告自行处置,因此,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有亮鑫家具厂拆回39个8kg超细干粉灭火器未结数,应另行向原告肖孟财主张返还或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仁富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孟财欠款16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袁仁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审 判 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