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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珍艳、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珍艳,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珍艳,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仁,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系钟珍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良富工业区第三小区。法定代表人:许演洲,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胜,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江西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珍艳因与被上诉人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珍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给上诉人钟珍艳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合计3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钟珍艳借用他人身份证入厂存在过错,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招工中有意聘用借用他人身份证的人进厂做工。二、现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完全是被上诉人蓄意拖延造成,责任在被上诉人。三、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的具体损失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具体损失就是到了退休年龄后不能领取相对应的养老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7年是事实,本应由被上诉人缴交的社保费没有交,这就是具体的损失。被上诉人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钟珍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给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9日,原告钟珍艳以张和连的身份名义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原告以张和连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一直以张和连的名义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4年12月,被告要求所有公司员工提交身份证明办理社保登记。为此,原告才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因原告的年龄已年满50周岁,无法办理社保登记。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即以原告本人的身份发放工资。2015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1920元。另查,被告以张和连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原告本人的身份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且以张和连的名义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经查明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之初系借用他人名义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且借用他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对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而根据原告真实身份信息,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已无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因此,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的其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的具体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1920元,系原告参照被告公司其他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标准计算而来,对此,原告的该损失计算不是其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的直接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珍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珍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钟珍艳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不能补办而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具体的损失,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钟珍艳欠缴社会保险明细表载明的单位欠缴金额、利息、滞纳金并不属于钟珍艳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钟珍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珍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