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宇与被告李荣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宇,李荣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220号原告:李启宇,男,回族,甘肃省民勤县人。法定代理人:马婷婕,女,回族,甘肃省兰州市人。被告:李荣,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李启宇与被告李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宇的法定代理人马婷婕、被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李荣与马婷婕于2010年5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由母亲马婷婕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现物价逐年增高,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较原来均增加,且原告母亲收入有限,肢体三级残疾,被告给付的6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辩称,我父母年事已高,我还得抚养我的父母。原告母亲马婷婕没有稳定的工作,我想要抚养孩子,只要马婷婕把孩子抚养权给我,我可以不要求马婷婕支付抚养费,每月再向马婷婕支付3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残疾证、失业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18日,原告母亲马婷婕与父亲李荣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告李启宇由母亲马婷婕抚养,被告李荣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李荣系金川集团公司第五小学教师,月平均工资约为4500元-4600元。本院认为,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调解书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原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0元,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年龄的增长,各项开支逐渐增加,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启宇抚养费1200元至李启宇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