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蒲长均、王兴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长均,王兴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388号之一申请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号。负责人:游江,董事长。被申请人:蒲长均,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州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91024XXXX。被申请人:王兴琴,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10116XXXX。根据申请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了(2017)川0502财保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蒲长均、王兴琴共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的房屋1套(在价值285789元范围内)。现申请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蒲长均、王兴琴共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房屋(在价值285789元范围内)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