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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易家勇与向兵、毕因建、达州市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家勇,向兵,毕因建,达州市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784号原告:易家勇,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兵,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宣汉县人,住达州市宣汉县。被告:毕因建,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市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川区南外新达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09070348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易家勇诉被告向兵、毕因建、达州市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被告毕因建,被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兵、毕因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兵、毕因建系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某工地负责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向兵、毕因建在该工地上务工。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进行治疗。伤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向兵、毕因建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向兵、毕因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兵、毕因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5000元,分两次付清。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向兵、毕因建达成补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兵、毕因建应支付的赔偿款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付款期满后,被告向兵、毕因建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下差赔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易家勇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易家勇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兵、毕因建的人口信息;3、原告与被告向兵、毕因建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4、原告与被告向兵、毕因建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向兵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毕因建辩称,原告务工的石泉县城市气化工程安装工程项目系石泉县潮午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达州市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施工,与被告毕因建无关,应由新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毕因建所举证据如下:1、《石泉县天燃气户内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2、达州市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石泉分公司照片一张;3、向兵与毕因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被告新达公司辩称,被告新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新达公司无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是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亦非在新达公司的工作场所受伤;原告系依据赔偿协议向被告向兵、毕因建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新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若向新达公司主张权利则需进行相关工伤程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新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清楚情况,新达公司也没有参与赔偿协议,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易家勇受被告向兵、毕因建雇用在石泉县项目工地务工中受伤。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向兵、毕因建就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兵、毕因建分两次支付75000元作为原告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易家勇在医疗等方面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一切后果与被告向兵、毕因建无关。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向兵、毕因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被告向兵、毕因建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逾期被告向兵、毕因建应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下差款项至今未付。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新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定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新达公司于庭审当日向本院答辩时称原告起诉应当向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新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即应当在2017年5月25日前提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而被告毕因建的住所地系达州市通川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家勇受被告向兵、毕因建雇请,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易家勇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兵、毕因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兵、毕因建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5000元,该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向兵、毕因建仅向原告支付9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兵、毕因建支付赔偿款6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因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达公司与原告提供劳务受害有直接关系,故被告毕因建请求由新达公司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兵、毕因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易家勇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向兵、毕因建各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锷审 判 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周浩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