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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142冯义明与杨其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明,杨其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142号原告:冯义明,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杨其禄,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冯义明与被告杨其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明、被告杨其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其禄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杨其禄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0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杨其禄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书写错误,借款已经归还。冯义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要款通知书。被告杨其禄质证后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冯义民”系书写错误,后被告重新书写一份借条,书写错误的借条未销毁,对要款通知书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将原告名称记载为“冯义民”,但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该份借条系被告杨其禄书写,也能够证明被告杨其禄已收到原告冯义明出借的50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其禄于2008年4月8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冯义明借款50000元,原告冯义明当日在其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其禄。杨其禄向冯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义明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分期分批还清,此借条作为还款依据。后被告杨其禄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冯义明持有被告杨其禄出具的借条,借条金额明确,可以认定原告冯义明与被告杨其禄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条上虽然载明出借人为“冯义民”,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出借人为原告冯义明。被告杨其禄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借期期满之日按原告主张年息5%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义明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7日止,按年息5%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其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