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80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袁虎。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1802.76元,本息合计61802.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袁虎于2010年3月22日在我行借进料贷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0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将利息结至2010年9月6日,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被告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21日,被告袁虎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农户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案外人刘江涛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9‰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被告袁虎借款后,将利息结至到2010年9月5日,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按约定偿还,故导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袁虎因农户贷款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袁虎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袁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9‰,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上浮40%,自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1月21日利息为742.50元,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31060.26元,上述计算利息执行的利率系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802.76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本息合计61802.76元。2017年2月14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执行的���率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1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任鹏飞审 判 员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