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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方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李清华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军、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2010年3月份至2012年2月底,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湘潭县分水乡政府劳保站工作人员期间,利用代收代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经手领取政府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站内经费等职务便利,分别将代收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和站内工作经费共计56118.8元挪用于打牌、玩电子游戏等个人娱乐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底,被告人方某担任湘潭县分水乡劳保站工作人员期间,先后收取参保对象尹某某、李某某夫妇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800元、胡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268.8元、柳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448元、李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0500元,共计28016.8元。被告人方某代收上述款项后,并未按规定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上缴至湘潭县人社局,而是将其用于打牌、玩电子游戏等个人娱乐开支,之后也一直未去湘潭县人社局为上述参保对象缴纳养老保险费。(二)2011年9月,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湘潭县分水乡劳保站工作人员期间,从分水乡财政所领取了湘潭县人社局下拨至分水乡劳保站的2011年上半年政府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17850元,既未将其计入劳保站的内部账簿中(劳保站的帐由乡财政所统一做账,乡财政所将该笔资金出账但未将出账原始凭证计入劳保站正规会计账目中,而是等待方某将该笔资金的支出情况交来一并计入,故该笔资金出账原始凭证还在出纳手中),也未将该笔资金发放给相关公益性岗位补贴对象,而是用于打牌、玩电子游戏等个人娱乐开支。(三)2011年10月,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湘潭县分水乡劳保站工作人员期间,以欠款的方式从分水乡财政所领取了湘潭县人社局下拨至分水乡劳保站的扶持就业等资金共计10200元,领取后既未将该笔资金记入劳保站的现金日记账中(劳保站的账由乡财政所统一做账,乡财政所将该笔资金出账但未将出账原始凭证计入劳保站正规会计账目中,而是等待方某将该笔资金的支出情况交来一并计账,故该笔资金出账原始凭证还在出纳手中),也没有用于支付相关工作费用,而是用于打牌、玩电子游戏等个人娱乐开支。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0年上半年,湘潭县分水乡虎形村双丰组村民胡某某找被告人方某缴纳养老保险,胡某某支付被告人方某3000余元。被告人方某将该钱挥霍掉后并未给胡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同年11月,在胡某某多次催促下,被告人方某在湘潭县青山桥镇街上找到一刻章的摊位,向该摊位刻制印章人员(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支付现金100余元,并提供印有“湘潭县社会保险基金现金讫章”字样的公章和印有“李莉印”的私章一枚的样本,刻制伪造了“湘潭县社会保险基金现金讫章”公章和“李莉印”私章各一枚。被告人方某随后又伪造了一份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上加盖上述两枚伪造的印章后,将该缴费通知单作为代缴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给了胡某某。之后,被告人方某将两枚印章销毁。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养老保险缴费凭证鉴定,送检的征集流水号为“1798673”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通知单》上的“湘潭县社会保险基金现金讫章”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湘潭县社会保险基金现金讫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向湘潭县分水乡财政所退赔了全部挪用款项。被告人方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方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2012年2月底,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湘潭县分水乡政府劳保站工作人员期间,利用代收代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经手领取政府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站内经费等职务便利,分别将代收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和站内工作经费共计56118.8元挪用于打牌、玩电子游戏等个人娱乐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底,被告人方某担任湘潭县分水乡劳保站工作人员期间,先后收取参保对象尹某某、李某某夫妇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800元、胡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268.8元、柳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448元、李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0500元,共计28016.8元。被告人方某代收上述款项后,并未按规定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上缴至湘潭县人社局,而是将其用于打牌、玩电子游戏等个人娱乐开支,之后也一直未去湘潭县人社局为上述参保对象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11月,在胡某某多次催促下,被告人方某在湘潭县青山桥镇街上找到一刻章的摊位,向该摊位刻制印章人员(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支付现金100余元,并提供印有“湘潭县社会保险基金现金讫章”字样的公章和印有“李莉印”的私章一枚的样本,刻制伪造了“湘潭县社会保险基金现金讫章”公章和“李莉印”私章各一枚。被告人方某随后又伪造了一份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上加盖上述两枚伪造的印章后,将该缴费通知单作为代缴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给了胡某某。之后,被告人方某将两枚印章销毁。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养老保险缴费凭证鉴定,送检的征集流水号为“1798673”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通知单》上的“湘潭县社会保险基金现金讫章”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湘潭县社会保险基金现金讫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2011年9月,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湘潭县分水乡劳保站工作人员期间,从分水乡财政所领取了湘潭县人社局下拨至分水乡劳保站的2011年上半年政府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17850元,既未将其计入劳保站的内部账簿中(劳保站的帐由乡财政所统一做账,乡财政所将该笔资金出账但未将出账原始凭证计入劳保站正规会计账目中,而是等待方某将该笔资金的支出情况交来一并计入,故该笔资金出账原始凭证还在出纳手中),也未将该笔资金发放给相关公益性岗位补贴对象,而是用于打牌、玩电子游戏等个人娱乐开支。(三)2011年10月,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湘潭县分水乡劳保站工作人员期间,以欠款的方式从分水乡财政所领取了湘潭县人社局下拨至分水乡劳保站的扶持就业等资金共计10200元,领取后既未将该笔资金记入劳保站的现金日记账中(劳保站的账由乡财政所统一做账,乡财政所将该笔资金出账但未将出账原始凭证计入劳保站正规会计账目中,而是等待方某将该笔资金的支出情况交来一并计账,故该笔资金出账原始凭证还在出纳手中),也没有用于支付相关工作费用,而是用于打牌、玩电子游戏等个人娱乐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向湘潭县分水乡财政所退赔了全部挪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关于反映分水乡原劳动保障站工作人员方某违纪问题的初查情况报告;方某涉及违纪金额数据表;湘潭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分水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站遗留问题的报告;分水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站遗留资金问题汇总表及情况说明;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方某所犯错误的通报;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证人柳某某、胡某某、左某某、左某某、莫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汤某某、莫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尹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左某某的证言;挪用柳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养老保险相关书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断档补缴单、收条;《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湘潭市2013年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实施方案》;分水乡2010-2012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相关书证;记账凭证、领据;2010年分水乡劳保站收支明细账单、记账凭证、领据、现金日记账、拨款书、收条、资金分配、安排表、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代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规定》;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主要职责;湖南省行政往来结算收据;分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方某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信息、履历表;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被告人方某私刻的公章、私章印鉴;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通知单;湘潭县公安局登记证据清单;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7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超过500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是为了配合其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的刑罚处罚比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重,应当择一重罪,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方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