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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钱定荣、赵国珍等与张见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定荣,赵国珍,张见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515号原告钱定荣,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系死者钱灿鹏之父)原告赵国珍,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系死者钱灿鹏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安辉,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见会,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高常筏,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加会,男,住陆良县。原告钱定荣,赵国珍诉被告张见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定荣,赵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安辉,被告张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常筏、张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张见会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医疗费13227.05元、护理费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0元共计270460.55元的=108184.22元。原被告双方是同一村委会人,2017年1月19日晚19时,原告之子钱灿鹏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同村同学沿板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2+0米处时,在避让前方路面上的土堆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向左摔,造成钱灿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钱灿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见会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为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向你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我的相关经济损失108184.22元。被告张见会辩称:原告之子钱灿鹏的死亡与我无因果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然土堆是我家葬坟时临时堆放,但我已在土上安插警示牌,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且,事故发生4小时后他们才报警,当时摩托车已被原告家拉走,现场已被破坏,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合法,前后矛盾,我们已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均无果。另外,钱灿鹏系未成年人,驾驶的又是黑车又乘载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合法,前后矛盾。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由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张见会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到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察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及相关证人李宏兴、钱灿兵、谷秀娟、钱怀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并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各自陈述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法定机关依法勘察现场及调查核实后作出,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见会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高某出庭进行了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照片等证据。关于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能证实案发前现场的客观情况,证实由于被告母亲去世下葬拉土堆放的具体情形,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同一村委会人,2017年1月19日晚19时,原告之子钱灿鹏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同村同学沿板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2+0米处时,在避让前方路面上的土堆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向左摔,造成钱灿鹏颅脑受伤,乘车人李宏兴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灿鹏被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抢救,化去抢救治疗费178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25日转院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0527.95元,门诊化去1630.92元。钱灿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及调查,经该大队调查,该土堆系被告张见会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该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灿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见会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为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108184.22元。在庭审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原告钱定荣、赵国珍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见会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变更为:1、医疗费3990.89元;2、护理费93.5元x6天=5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6天=600元;4、抢救费1780元;5、交通费2000元;6、死亡补偿费8242元x20年=164840元;7、丧葬费32231.5元;8、误工费2000元;9、精神抚慰费10000元;上述合计218003.89元。经本院在庭后多次组织调解,现二原告共计要求被告张见会依法赔偿相关经济损失6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见会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之子钱灿鹏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车辆违法载人行驶,并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死者钱灿鹏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劝阻钱灿鹏无证驾驶车辆的监护义务,应依法减轻被告张见会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见会因其母亲病逝下葬临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用于下葬用的土堆,因疏忽大意影响交通安全,对事故发生无重大过错,本院依法按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二原告的监护职责及被告张见会的过错大小等案件事实对其责任承担予以综合考虑。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正式发票,但鉴于原告之子到外地就医治疗,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费的主张,由于该事故造成钱灿鹏死亡,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990.89元;2、护理费93.5元x6天=5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6天=600元;4、抢救费1780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补偿费8242元x20年=164840元;7、丧葬费32231.5元;8、误工费2000元;9、精神抚慰费2000元;上述合计208503元。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见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二原告经济损失的1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见会一次性赔偿原告钱定荣、赵国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8503元的15%即31275.45元二、驳回原告钱定荣、赵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二原告负担442元,由被告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鸿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赏祖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