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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与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766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北侧。负责人:张立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圣凯,住冠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庆,负责人。被告李庆,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付桂芹,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城镇振兴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宗文忠,负责人。被告宗文忠,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胡新凤,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与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具体相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签署了《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发放了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他各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未提供答辩。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6月30日,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二、2015年6月30日,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庆、付桂芹与原告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宗文忠、胡新凤与原告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庆、付桂芹、宗文忠、胡新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为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6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120091法借字第0059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以后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三条约定:对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2015年120091法保字第0059-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被告李庆、付桂芹与原告签署了2015年120091法保字第0059-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被告宗文忠、胡新凤与原告签署了2015年120091法保字第0059-3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为2015年120091法借字第0059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款期间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复利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未按约定的的日期偿还借款的本息,原告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作为本次借款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是连带保证,原告主张权利时也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也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现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275%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912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李庆、付桂芹、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县天龙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