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职员。被告:邹秀平,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秀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秀平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为20930.83元,本息合共29530.8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7日被告及其丈夫廖美月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元,还款期为2008年7月30日,月利率为7.3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其丈夫未依约还款。在2009年4月3日,廖美月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2011年6月15日,廖美月因故死亡。2012年7月25日、2013年4月11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同时出具确认书,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以上借款由被告于廖美月共同所借,亦发生于被告与廖美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廖美月死亡后,依法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被告邹秀平未作答辩。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主体及被告与廖美月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证明》,证明廖美月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逾期贷款确认》、《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证明原告向廖美月及被告催收欠款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证据六、《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证明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本息余额。被告邹秀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7日,廖美月、邹秀平与原告属下水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廖美月、邹秀平向原告借款86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月利率为7.35‰”。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给廖美月和邹秀平,廖美月、邹秀平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取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9月1日,廖美月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欠原告借款86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邹秀平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借款8600元。并在《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签名。2013年4月11日和2015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确认欠原告借款8600元。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8600元,利息为20930.83元,本息合计29530.83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廖美月与邹秀平是夫妻关系。根据佛冈县水头镇新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兹证明新坣村委下周村民小组廖美月,男,于2011年6月15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秀平欠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600元及利息20930.83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邹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继武人民陪审员  候伟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洁莹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