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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秦某、牛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2008年3月26日因盗窃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4月23日因殴打他人索要财物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4日因非法出售烟花爆竹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0月13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沂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圈里乡。2016年10月13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沂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7]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3时,被告人秦某与沂水县诸葛镇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沂水县某酒吧玩耍时,因琐事与该酒吧服务人员被告人牛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殴打被告人牛某及在场围观的沂水县某小区李某某,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牛某殴打被告人秦某及张某某,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相互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十二天应予扣除。)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十二天应予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