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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开送与盘县陆中德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送,盘县陆中德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698号原告:蒋开送,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0263。被告:盘县陆中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烂泥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7038797。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希平,盘县陆中德煤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盘县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原告蒋开送与被告盘县陆中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告盘县陆中德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开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3月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到被告盘县陆中德煤矿工作,从事煤矿采煤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夜23点10分井下11201采面伤到左手,后被被告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0天,现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单位申报工伤以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因被告拒绝申报工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3月8日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2016年5月24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6月28日以原告未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原告2017年4月25日再次申请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日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原告15日内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盘县陆中德煤矿辩称,原告方主张的理由不成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其事实理由中说到与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只是原告是冒用别人的身份,即冒用了蒋开书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从2015年3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开送持“蒋开书”的身份证,到被告单位应聘,于2015年3月7日进行了体检,2015年3月12日以蒋开书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蒋开送(一直以蒋开书的名义)自2015年3月14日至5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5年5月22日,原告蒋开送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发现“蒋开书”在其他单位工作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由保险基金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并不是“蒋开书”。另查明,原告蒋开送于2015年5月1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53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蒋开送的仲裁申请,蒋开送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双倍工资14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3500元、7月工资3500元,以上合计2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以(2015)黔盘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蒋开送的诉讼请求;蒋开送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2民终27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24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6月28日以原告未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3月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盘县陆中德煤矿2015年1号文件在卷佐证。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221号仲裁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自己持他人的身份证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冒用蒋开书的名字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采取欺诈方式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虽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对原告也进行了管理,并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井下11201面上班时受伤后,就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发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蒋开书”而非原告蒋开送,被告便于2015年6月18日以盘县陆中德煤矿盘陆矿决【2015】01号文件开除了在册职工“蒋开书”,并解除劳动关系,送达了原告蒋开送,原告蒋开送在文件上签字予以认可,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因此,被告与原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开送与被告盘县陆中德煤矿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蒋开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