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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邓细明与马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细明,马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777号原告:邓细明,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城丰,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邓细明与被告马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宗,被告马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当时被告是其女婿,借款金额较少,于是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手写的《借据》:“今借到邓细明人民币壹万元正!立此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城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借款时双方并无提到要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偿还本金,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城丰承认原告邓细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邓细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未偿还,现原告起诉主张债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日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后,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该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9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城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细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邓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城丰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邓细明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静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