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超业与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业,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17159号 原告王超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魏向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后,被告李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福田区八卦一路,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在南山区,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告李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李伟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李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的证据,未提交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伟的户籍所在地为福田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李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伟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候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