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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赔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义后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义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赔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后,男,汉族,194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圣石新街11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上诉人邓义后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行赔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邓义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侵犯、损坏其合法经营权的林地、森林、林木经济赔偿损失10万元”,该诉讼系上诉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3)项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实施了被诉行为,并对上诉人邓义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上诉人邓义后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邓义后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邓义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来源: